初探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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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12日 | ||
初探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正规365体育投注刑庭苏瑞[1] 摘要: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在紧锣密鼓地推进,司法人员分类改革系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课题,司法人员分类改革涉及多方面的内容,本文仅就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这一方面进行研究。由于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在国外产生,我国在引进并试行这一制度是必须立足于本土,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助理制度。 关键词:司法改革 法官助理 选拔方式 我国虽然法官数量庞大,但随着社会转型期矛盾突出、公众权利意识兴起等深层次因素影响,近几年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都突破千万,并仍呈显著增长趋势。同时,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期待越来越高,导致法院的办案压力越来越大。显然,壮大法官助理力量对于当前普遍遭遇“案多人少”突出矛盾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2] 一、现行法官助理制度 (一)国外的法官助理制度 现代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国外,自20世纪30年代起,因案件的增多,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辅助审判,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雇佣新从法学院毕业的优秀毕业生担任助手,这便是法官助理制度的雏形。70年代后期,美国上诉法院开始正式聘用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制度逐渐产生,并最终迅速发展。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已普遍实行了法官助理制度,但是对法官助理的称谓不同,如英国称为主事法官,日本称为司法辅助官、法国则称为准备程序法官等。 (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现状 1999年10月,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三十三条规定“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探索法官助理制度,拉开了司法改革的帷幕。职业化建设意见》及《试点工作意见》均将法官助理定性为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任务的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法官助理的设立和助理审判员的取消使得以往“书记员—助理审判员— 审判员”逐级晋升模式被“庭审速记员—书记员—法官助理— 法官”的分工模式所代替。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正在试行阶段,《试点工作意见》并没有对法官助理做出完整的一系列制度规范。[3] 虽然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有法律依据,但从这几年法官助理的运行情况来说,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举步维艰,该制度绝大部分尚处于理论研究的层面,亦不能实现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解决我国法官数量庞大、素质不高的问题。 二、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作用 (一)缓解法院办案压力 近几年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都突破千万,并仍呈显著增长趋势。壮大法官助理力量对于当前普遍遭遇“案多人少”突出矛盾的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将审查诉讼材料、归纳诉讼争议焦点、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等大量事务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来处理,则能使法官更专注于提高审判质效。 (二)带来新鲜审判观点。 法官助理可对法官的审判提出参考意见或建议,从而让法官有更开阔的思路进行审判。正因如此,其在美国不但被广泛誉为“不穿法袍的法官”,还被赞为“批评者、启发者和协助者”。 (三)有助于促进司法廉洁建设。 由同当事人直接接触的法官助理来负责大量事务性工作但不参与案件审理与裁决。可减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接触,从而可以让法官更能以居中者的身份依法公正裁决。 (四)有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改革进程。 法官职业化必然要求法官群体实现精英化,这意味着法官数量的减少是应有之义。而在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的现实面前,加大对法官工作的分流分担则成为必然。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可对法官和法官工作实现双重分流,打破法官职业化道路上的瓶颈。 三、现行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助理的定位不甚明确 各地法院在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的过程中都把法官助理视为审判辅助人员,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设置法官助理制度的初衷。但是,在法官助理有没有审判权的问题上,各地法院规定不一。此问题还没有形成定论,有继续探讨的空间。我国的相关实践尚处于摸索探析阶段,对法官助理的性质迄今尚无明确界定。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法官与法官助理既是“师徒式”的指导与服务关系,又是协作与监督关系;也有学者认为法官助理与法官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的关系。其二,法官助理是否具有独立性?有些学者主张法官助理是法官的辅助人员,具有天然的依附性。而有些学者则强调法官助理的相对独立性。法官“不能随意干涉、介入或影响法官助理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独立认识和判断。”其三,法官助理是否享有审判权?有学者认为享有,有学者认为不享有,还有学者认为享有一定的庭前调解权,即部分审判权。最高法院对上述问题也未作出明确回答,但从最高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对法官助理的定义—“从事审判辅助业务的法官辅助人员”来看,更倾向于认为法官助理不享有案件的裁判权,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辅助性业务。在具体试点中,各法院对法官助理性质的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院视法官助理为书记员;有的法院直接赋予法官助理审判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审理案件;还有的法院让法官助理承担职责以外的诸多工作,混同使用。 (二)法官助理的来源匮乏 目前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包括新聘和转化两大途径。新聘助理主要是从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中吸收而来;转化助理主要是从法院内部的现行人员中转化而来:一是从现有的法官中转化为法官助理。二是从法院内部非法官人员中转化为法官助理。前者包括原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两类,后者则包括书记员、法警和其他行政性辅助人员等。 新聘的法官助理理论丰富,但通常实践经验比较匮乏。而从法院内部转化法官助理在操作层面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三)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不科学 自从法院系统实行机构改革后,法院内部对各种人员的岗位都实行定额制,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之后,法院的编制必然要增加。新增的法官助理就可能面临着没有编制的窘境。这种情况导致部分法院存在法官多,助理少的情况。一名法官助理往往要同时昕命于多名法官。致使法官助理在工作中疲于奔命。有些法官助理除了要完成法官分配的任务外,可能还要完成一些装订卷宗、案件归档等工作,甚至一些庭前的准备性工作,这样难免让法官助理分身乏术。 (四)法官助理责任承担规定不明确 对法官助理的责任如何追究也是法官助理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前我国大多数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的设计对此规定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但这并不是针对法官助理的工作特点而专门制定的,而且也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因为违法违纪毕竟不是普遍现象而缺乏责任心、消极怠工才是法官助理最常见、也最难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想 (一)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 我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中均未规定法官助理的地位、职责等,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可依的现象,应通过立法加以修改,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例如可以考虑取消助理审判员,规定法官只能是审判员,在此基础上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同时,在工作制度上也要进一步完善。 (二)明确法官助理的定位 由于我国对法官助理的性质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法官助理的态度不一。因此应明确法官助理的性质、职责、考核等。基于我国不同地区法院实际情况差异较大的现实考虑,应尊重、鼓励各法院因地制宜的创新,但对一些基础问题必须统一。例如法官助理的性质,由于其涉及到维护司法权威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宜明文规定。此外,对于法官助理的职责与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如何区分、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关系如何厘定等作出明确划分,避免在实践中产生混淆。 (三)构建良性的人才晋升机制,解决法官助理进出口不畅的弊端。 施行“上级法院的法官员额缺位时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下级法院的法官员额缺位时可从符合条件的助理中选任”这样一种良性的人才流动机制。聘用制下的法官助理可由从事简单法律事务逐渐过渡到从事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聘用期满,经考核优秀或合格的可以续聘。在法官缺额的情况下,两种模式的法官助理中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法官遴选,解决法官助理进出通道不畅的弊端。 (四)规范法官助理的来源 一是招聘的法官助理大都是从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中挑选,不但要求学习成绩优秀,理论功底扎实,而且要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二是对于转化的法官助理要采用综合考核、择优录用的方式。考核的范围不但要包括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同时也包括法律文书的制作、工作的实际成效、有关同事和群众的评价,学历水平和工作年限也可以作为考核的参考依据。 (五)合理确定法官助理的配置 要对法官助理进行科学配备,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法院内部各类人员进行重新分类组合。而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人民法院各类人员的员额比例,尤其是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备比例,需要有一个科学的、合理的、而适当超前的管理理念。所以。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置问题也不能一刀切,应该结合上述理念综合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员额制度。 (六)明确法官助理的责任追究 因此,应当针对上述法官助理工作责任中突出的问题,专门制定法官助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并落实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可以考虑扣发奖金,取消或延长其晋升法官的资格,调离审判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等办法。 五、小结 法官助理制度毕竟是一个舶来品,改革创新以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客观上需要理论指引和理论支撑。因此我国应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助理制度。 参考文献; 【1】佛法研:《法官助理与法官员额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2】谭兵,王志胜:《试论我国法院的精英化》载现代法学,2004第2期 【3】林长江:《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载综合论坛,2014年6月(上)。 【4】宋继圣:《论当前我国司法创新存在的六大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第22卷第4期。 【5】蔡才昂,凌定胜:《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载新疆大学学报,第42卷第1期。 【6】柯艳雪:《双重模式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载内蒙古电大学刊,2013年第1期。 [1] 苏瑞,1986年4月,现工作于正规365体育投注,担任刑庭代理审判员,手机号码18606331915,地址日照市济南路239号,邮编276826,邮箱:381205657@qq.com。 [2] 余姚市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法官职业化建设背景下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新审视与现实进路》,载时代法学,2013年12月第11卷第6期,第63页。 [3] 林长江:《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载综合论坛,2014年6月(上),第38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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