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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觉哉法治思想及实践研究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7年08月12日

  谢觉哉法治思想及实践研究

  ——“立法、司法、守法”三位一体法治意蕴

  郑志刚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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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编:262502

  提要:

  谢觉哉是我党“杰出的法学界先导,人民司法制度的奠基者”,为我国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长期的法制实践中,成就了其丰富而深刻的法制思想。这些思想不仅曾经一度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时至今日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谢觉哉的立法论。其主张立法必须实事求是,反对盲目照搬别国法律。对于旧政权的法律,他主张我们坚持扬弃的态度;谢觉哉的司法论。重视调解工作,认为调解工作可以团结人民,促进生产。主张司法活动要坚持调审相结合,同时司法必须重视证据。主张司法独立,其认为司法独立有利于保障人权,坚持审判独立基本立场;谢觉哉的守法论。主张加强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守法,增强司法公信等。总之,立法、司法、守法,谢觉哉“三位一体”法治思想理念及其法治实践,立基于现实,无论对当时亦或对当下司法实践,均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在“依法治国”语境下,回顾和研究老一辈法制工作者的法治思想,对当下司法实践大有助益。

  关键词:谢觉哉  立法论   司法论   守法论

  以下正文:

  一、继受、扬弃:谢觉哉思想形成的背景

  (一)革命实践经历——谢觉哉法治思想立基

  谢觉哉是中国早期优秀的无产阶级革命家、社会活动家以及教育家,同时还是一位法学家,主持了早期的人民司法制度起草及制定工作,是当之无愧的中国司法制度奠基人。伴随着五四运动思潮的逐渐演进,谢觉哉的政治视野也得到了极大的开阔,加入到了革命队伍当中,从一个反封建的“秀才”华丽变身成为具有新思想的民主爱国人士[①]。1920年,谢觉哉开始与毛泽东相识。当时,在毛泽东的提议之下,谢觉哉将《湖南通俗报》改版,注重发表能够反映社会现实情况并且通俗易读的文章。随后,谢觉哉参加了新民学会,能够有机会更加直接的接触社会现实,认识到了人民主权的重要意义,同时还大力开展新思想的传播工作。在这一时期,马克思主义理论正式被引入中国,而苏俄十月革命的成功更是给了他们很大的鼓舞,产生了强大的思想冲击。于是,谢觉哉开始有意识的学习共产主义,主动探索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实践道路,由此迈出了社会主义革命的第一步。

  1925年,谢觉哉正式加入了中国共产党。由此开始,谢觉哉为了中国大革命事业而奋斗。为适应湖南省风起云涌的农民运动,为了维护农民运动的权利,谢觉哉拿起了法律武器,领导成立了一个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参与起草了多则惩戒土豪贪官的法律制度,同时还开展了大量的实地调查研究工作,从而给“后期我党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最主要的是具备了成功经验[②]”。

  大革命失利之后,谢觉哉转入地下革命活动,这一期间研读了《列宁主义十二讲》一书,从中领会到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精髓,并明确了建立人民政权以及武装队伍对于革命胜利的关键作用。同时,谢觉哉还参与起草了苏维埃政府的多项法律制度条例,极大的推动了我国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制建设工作进程。

  1936年,当时的中央政府决定开展县乡两级的民主选举,而该工作就是在谢觉哉的领导之下进行的。而且谢觉哉随后还被列入陕甘宁边区法制委员会的名单。践行中共中央民主选举思想,谢觉哉做出了大量的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探索,相继发表了多篇理论文章,包括《今年的选举》以及《苏维埃运动》等,深入论证了苏维埃政府民主选择的重要意义,积极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选举活动当中。而在实践上,考虑到陕甘宁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群众文化水平有限,同时还没有任何的选举经验,谢觉哉创造性的发明了多种形式的投票选举方式,包括“投豆子”、“香火烧圈”以及“提箱子”等,能够让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参加到选举活动当中,正确行使自身的民主权利,极大的推动了陕甘宁地区民主运动的发展。

  1937年谢觉哉出任中央西北办事处的司法部长,大力开展了新民主主义司法建设工作,组织成立了首个司法研究学会,同时还主持起草了多项法规条例,引领共产党政权司法建设步入正轨。同时,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谢觉哉重点做好了案件批复工作,积极纠正原判中的错误现象,尤其是在死刑案方面,更是非常慎重判决。谢觉哉强调,在案件办理过程当中,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重视证据,力求司法公正。而且谢觉哉还对调解工作非常重视,通过各种形式在边区推广,认为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可以更好的建设司法体系,对于一些民事案件,更是要“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这给新中国成立之后实行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先决基础。

  基于谢觉哉的革命经历能够从中发现,在接受了一系列的严正考验之后,谢觉哉的思想受到了洗礼与升华,由传统的秀才逐步发展成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先驱者。而在边区从事多项领导工作的经历,获得了丰富的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实践经验,使其能够在宪政方面总结出独具特色的科学见解。

  (二)继受、本土化——马列思想的影响

  马克思与恩格斯思想,充分汲取了人类历史上法律学科的出色成果的。在此之后,又经过了列宁的辩证继承与再次发扬,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本国革命建设的基本国情结合到一起,在长时间的革命实践当中积累到了多方面法制建设的经验,这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的精华,以此为核心,形成了影响深远的马克思列宁主义。从延安时期到新中国成立,谢觉哉一直都在深入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著作,从而给自身的法律思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在研读了上述法律思想之后,通过自身的实际行动来深入认知国家和法律之前的关系。谢觉哉本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先驱者,在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过程当中,深刻体会到法律执掌在人民手中的重要性,认为这样才能够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据此,谢觉哉在任职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部长的时候,坚持废除国民党时期制定的带有反动性质的旧法律,然后重新制定了能够有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新法律。他结合中国的实际,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观,即废除旧法建立新法。所以,谢觉哉在新中国成立前后一段时间,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无产阶级与人民群众的意志固定下来,体现出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思想。

  马克思主义是谢觉哉人生中的一盖明灯,他照亮了谢老走上中国革命的伟大道路,是其人生中最重要的转折点。因为马克思主义理论为谢觉哉的法律思想提供了科学的分析方法,列宁的法学思想是丰富而深刻的,在理论方面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起指导作用,对谢觉哉等中国共产党人探索社会主义新法制产生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

  二、法治思想之立法论——走群众路线,实事求是

  (一)群众路线:立法重视人民民主

  马克思主义是建立在客观规律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其要实现社会人人平等、每个人均为了美好人生而不断奋斗的目标。因此,马克思主义者应当坚决反对一切特权、反对一切腐败,坚定不移的坚持民主监政。

  1920年,谢觉哉成为《湖南通俗报》的主编,其通过该报在社会中极力宣传民主思想,启发民智,使人们能够从封建愚昧的社会中脱离出来,其中最为经典的文章就是《公民资格》,文中呼吁“湖南所有人齐心协力,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就能够彻底打败封建恶势力以及资本主义[③]”。《我所希望于审查员的》一文则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任何人都很难做到完美,其在治理过程中均可能出现一些小的漏洞,这时就需要通过法律加以协调。谢觉哉所写文章严厉谴责了封建社会以及资本主义的恶劣性,呼吁人们当家作主,对当时我国人民思想起到了极好的启蒙和教育作用。

  谢觉哉对于清政府全盘照搬外国司法体系从而导致国家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行为加以严厉批评,其指出司法体系的创立必须与国情相适应。其对毛泽东同志所提出的“三三制”做出了详细的阐述,认为“共产党夺取政权的目的就在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其根本不存在少数党员独占一方的现象[④]”。

  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路线,是科学合理的领导方法,也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成果。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名服务的宗旨决定了其根本路线就是群众路线。中国共产党与其他任何党相比,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与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中国共产党是从人民中走出来的,也是伴随着人民成长、壮大的,共产党与人民相互依赖,共同生存。谢觉哉深深明白党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其用实际行动指导人们要紧紧围绕着中国共产党,只有共产党才能救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发展中国,党在建设中要紧密联系群众,吸取群众意见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实事求是:适合国情的立法原则

  曾经律典完备的中华法系在清政府备受压迫的情形下对法律体系进行整改,这种生搬硬套他国法律而不注重自身社会实际的立法不仅不能够完善民族法律体系,还将当时的清政府拖跨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段历史给了旧中国一记血的教训,它已经深刻证明了法律体系不能够与国情相适应必将导致国家的没落。实践证明,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路线,是中国共产党指导中国发展的思想路线,是毛泽东思想的出发点和根本点,也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精髓。

  在新型法律体制创建中,谢觉哉反复强调照搬传统以及他国法律体系的危害性,其主张法律体系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谢觉哉强调指出:“我国法律要从社会中摸索取得,根据社会中具体情况,思索并分析其中存在的规律[⑤]”。谢觉哉是我国司法制度创始人之一,其对于司法制度的思索以及创作起源于大革命时期,那时候谢觉哉就已经在中央苏区等地创建了部分法律条款,这部分法律条款与现实社会紧密相连,对人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加以法律保护。当革命队伍达到陕北时,谢觉哉已经初步完成法律条款的创建并开始加以完善,经过谢觉哉的细心观察加之其对当时陕北社会的调查,并结合人民司法精神,他发现司法创建部队中存在思想上的漏洞,部分司法创建人员依然存在不实事求是、脱离群众以及生搬硬套传统、他国司法问题。谢觉哉始终坚持司法创建是否切实有效需通过人民加以检验,也必须是为人民服务的。他指出:“我们的法律是反映绝大多数人意志的,是绝大多数人都能够了解和掌握的。我们社会的主人是人民大众,主要是工农群众。因此我们的法律是人民大众的,人民大众已在实际上掌握了[⑥]”。谢老强调司法一定要经过社会检验,通过司法在社会中的运行暴露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创建一套与社会相符合的司法体制。

  1946年,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正式成立,谢老在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中发挥中无可替代的作用。中国司法体制一定要具备特有的立法原则,实事求是、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是谢老所主张的原则。关于立法原则,当时的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还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人员认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具有极强的使用价值,并且中国还没有任何司法基础,应当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为司法基础加以沿用。对于这样的观点,谢老认为国民党所釆用的法律都是建立在北洋军阀以及封建王朝的基础之上,并且和吸收了西方资本主义思想,其属于资本主义地主思想,完全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相协调,应当彻底的反对和废除。谢老主张我国司法体制的建立应当建立在我国国情之上,不能够学习西方资本主义以及苏联,更不能够沿用国民党和传统司法体制。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中,各国司法体制均在不断完善,研究分析国外司法体制对于我国司法创建存在一定积极意义,一味否定并不能够创建出好的宪法,尽管如此,并不代表我国宪法的制定就能够模仿或者抄袭国外可取之处,我国宪法一定要与我国国情和民生相结合。凡是存在抄袭问题的宪法内容,均要加以修改;情节严重部分要重新编写。

  三、法治思想之司法论——重调解、重证据、调审结合

  (一)视调解为重

  谢觉哉人民调解思想是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对人民进行调解工作凝结而成的智慧和心血的结晶。“调解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疑能消除众多矛盾,为社会生产,促进人际和谐起到重要作用[⑦]”,从谢老持有的观点不难看出,人民调解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矛盾,同时又能为劳动力、生产力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人民调解最早可以追溯到1923年,当时广东省海丰总农会成立了仲裁部。设立该部门的主要目的便是调解矛盾纠纷的。从土地革命战争到抗日战争,在此期间,人民调解得到极快发展。由最初的不完善、不成熟走向法律化、成熟化以及科学化。无论在组织形式、内容,还是在处事原则、执行步骤等都形成了相对充实、完善的体系。在整个中央领导层,他是当之无愧的深入全面了解调解工作的第一人,他曾明确表达自己处理调解问题的方式:“群众之间知根知底,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最好的解决方式便是自我调解[⑧]”。谢老的言论是长期实践而成客观反映了群众之间密切联系,相互了解,出现矛盾能及时找出调解方式。第二种调解方式是政府调解。此类调解方式在指在政府的领导之下,由基层人民政权主持解决人民群众矛盾。谢觉哉表示:“对待人民群众的调解请求要认真对待,为其出谋划策,同时为其寻找专门调解人员调解[⑨]”。在谢觉哉任职期间,区乡政府领导同时又肩负着调解人民工作的重任。区乡在政府的整个调解体系中占据着重要作用:一则区乡贴近群众,能够聆听群众意见和呼声,为调解提供便利;二则区乡政府设在基层,在距离上可以减轻路程[⑩]。第三种调解方式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也可理解为司法调解,这种调解方法和前两种调解方式有所不同,司法调解为最终的调解结果附加了法律性,意味着矛盾双方必须按照司法调解的结果执行。谢老早末了总结了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几点原则:首先是自愿原则,即“调解双方必须同意接受调解,不得胁迫调解双方[11]”。其次是合法原则,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无原则的调解必然会对法制的严肃性形成冲击。再是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体现了自愿原则。

  谢老曾多次号召官员搞好群众的调解工作,同时其也能做到深入基层,亲力亲为调解人民纠纷,从中汲取经验和教训。谢老等人对调解的推行有着功不可没的作用,各地的调解工作也平稳进行。调解工作的推动带来了诸多好处,不仅改善人与人的关系,加强了群众之间的凝聚力,还使法律意识深入人心,对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的加强起到促进作用。调解制度的诸多好处使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依旧保留。1954年3月22日,《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颁布意味着调解制度正式登上历史舞台,该制度中对新时期调解制度最出明确规定且这些规定沿用至今。

  (二)调审结合

  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司法制度在形式上非一成不变,程序由复杂转向简明,为人民的诉讼提供了便利。这种制度的形成与推广离不开当时的时代背景,并且该制度也为新中国的诉讼制度作了良好铺垫。

  谢老曾表示过:“审判与调解有所不同,审判的结果具有强制性,无论结果如何,当事人都必须接受,而调解是以温和的方式处理,是当事人自愿的体现[12]”。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形成是受限于当时司法人员的缺失,革命时代的司法制度的完善以及繁杂的司法程序为司法带来不便,不仅浪费了财力、物力、人力,还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很好解决了这些弊端和不足。谢觉哉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过深入研究并提出几点解决方案:其一,对区乡调解实行奖励措施,扩大调解人员范围,允许双方家参与调解;其二,各市县独立设有独立的司法机构,由于裁判的能力不同,部分裁判可能不会做出公正判决,因此需要设立行政官,并由其对裁判员负责;其三,积极宣扬优秀裁判员事迹,号召其他裁判员向其学习,获取成功经验[13]。谢觉哉不仅是个思考者,熟于理论层面,还曾亲自实践,目的为了找出将审判和调解更好结合在一起的办法。经过长期探索,谢觉哉认为审判和调解的共同点在于都走群众路线。“调解的本质在于解决人民纠纷、矛盾,是调解人员釆用的手段。调解手段的良好运用能够拉近人民和政府距离,是政府做好司法,稳固人民群众基础的重要做法[14]”。相比之常人所说的“调解”,谢觉哉心目中的“调解”则更加贴近群众,与群众密切联系。“调解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疑能消除众多矛盾,为社会生产,促进人际和谐起到重要作用[15]”。对于如何实现调解,谢觉哉认为“群众之间知根知底,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最好的解决方式便是自我调解[16]”。调解重要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可以自愿接受调解,亦可釆用政府调解的办法。如今的司法诉讼制度为不愿接受调解的群众提供了另外的解决办法,这些都从各个角度反映了现代的司法制度在走群众路线,更加体现群众利益。谢觉哉将从群众中来再到群众中去的观念体现得淋漓尽致。“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而司法工作则是为了保证这一宗旨能够得到更好实现,新司法的成立时群众有了保护自身的武器,更是实践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17]”。他认为人们群众的利益不容践踏,保护群众利益是实现人们当今做主的重要保证,因此其坚决贯彻人民调解的诉讼制度。“法律的建立是为了使群众更好保护自己,司法过程中必然要听取群众意见。当案件存在疑惑时,不妨深入基层,倾听群众的意见,群众的眼睛总是雪亮的,能为案件的办理提出建设性意见。司法工作者更是身负重责,其工作是对政府负责,对人民负责,关门工作难免会存在一己之见,具有主观性,聆听群众意见才能帮助自己做出正确处理。走群众路线的口号说得容易,做起却是困难重重,司法人员需要受得住困苦,有一颗持之以恒的心[18]”。在对案件进行独立审判的过程中,谢觉哉对于调解工作十分重视,“法院应依法公开审判案件,并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如果涉及到民事或者刑事较为轻微的情况,应该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19]”。他认为应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了解人民实际情况,只有做到合情合理,才是好法;要通过广大民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可来证明司法工作的成功;要在实际工作中进行创新,寻求新的途径和改进方法;要在实际工作中起到锻炼司法干部的作用[20]。由此能够看出他对广大民众的利益极其重视,十分注重人民调解的司法诉讼制度。就目前来看,大部分人对于人民调解制度表示赞同的观点,很多学者指出,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实际司法工作中创造出的一种全新的司法形式,通过政府调节、司法调解及民间调解等方式,通过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来实现各种纠纷的解决,这是一种人性化的司法制度,也是中国共产党实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志[21]。在日常司法工作中,谢觉哉努力将审判与调解的方式充分结合,注重走群众路线,对人民调解诉讼制度十分重视,这样既能够满足广大民众的诉讼请求,使其积极参与案件审理和调节,还能够增强民众对司法机关的日常监督,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极大程度上增强了司法审判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用户和支持,因此,人民调解诉讼制度在其他地区得以广泛的推广和应用。

  (三)用“证据”说话

  谢老认为:严格的司法,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我国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往往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司法有失公正。对此,其始终坚持以人民权益为重点,坚持司法的公正性。他经常强调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应该重视调查研究,重视证据,从而实现依法司法。

  通常情况下,法官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我国相关法律为标准。谢觉哉认为,不重视证据而轻率地对案件作出审理的行为是对司法工作不负责任的表现。他反对不重视证据、刑讯逼供等不依法司法的行为。其认为审判过程中存在着“比如口供和证据等,是审理案件的依靠,通常有不搜集证据、不研究证据,缺乏口供轻率审理案件的;存在主观判定而进行刑讯逼供的;有不重视广大民众意见的;有仅仅关注被告不利方面的;有对案件不负责任的;有审讯过程中仅仅采用既定形式问话,而不追寻案件内因的;有不重视疑犯人权[22]”的问题。关于司法工作方面的改进,他认为:“应该尽快的修订民刑法规,采取陪审制度,从根本上废除肉刑,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重视证据,改善监狱的条件,对犯人采取干湖教育的改造方式。”对于审判过程,他更是一再强调应该重视调查和研究,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他认为法官必须按照实际调查的材料和证据进行案件的审理,而不能死啃法律条文[23]。由此可见,谢觉哉对于案件审判的态度十分慎重。

  对于我国的新民主主义法治,谢觉哉认为:首先,案件审判的重点应该在于第一审和二审,而不应将审判委员会作为案件审判的主要机关。第一审和二审最为接近诉讼当事人,对于案情的了解最容易。审判委员会通常只能针对自身了解的情况进行检讨,无法做出进一步侦查。而且如果加强第一审和二审,就能够减少案件的审理程序;其次,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应该在于对审判方法进行指示,对第一审和二审加以领导,他认为应该实行二审终审制。通常来看,三审相对于一审和二审较差[24]。三级终审制的实行,也给广大人民群众的诉讼造成诸多不便,无法使判决及时生效,有着较多的问题[25]。三审问题,虽然从理论方面来看可行,但其实不必要[26]。他对于审判委员会持反对意见,且存在较多的批判,认为案件的审理不应将审判委员会作为主要机关。谢觉哉极力主张的观点有着较强的可行性,对于我国建国之后的司法工作制度形成了较为深远的影响。除此之外,谢觉哉对于死刑制度也极为慎重。他多次强调应该对死刑制度进行复核,所有属于死刑的案件,应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或批准[27]。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谢觉哉重视调查研究,主张实事求是,对人民的事持高度负责的态度。他提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正面,还要追究反面和侧面。将事实的因果及内在联系弄清楚。如果案件存在可疑的地方,应该马上重新调查[28]。“死刑案必须宣判,不上诉的才复核[29]”。谢觉哉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树立起严格的审判作风和良好的司法习惯。他提出,审就是调査案件的来龙去脉,实事求是;判就是在审的基础之上进行裁定和判决[30]。他除了强调重视证据、反对刑讯逼供、注重调查研究和主张死刑复核制度之外,还认为在审判过程中应该坚持罪行相当的原则,司法人员在案件审判时,应该慎之又慎,不能使罪刑失衡。谢觉哉对于犯人一直强调以教育为主,实行感化政策。一直以来,谢觉哉都反对惩罚主义与报复主义,坚持对犯人采取感化政策[31]。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他坚持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真正将司法公正与公平落实到日常司法实践中。

  四、法治思想之守法论——增强法治观念,依法办事

  (一)加强普法,增强法治观念

  由于人民不懂法,在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很难意识到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往往不是釆取以暴制暴就是忍气吞声的方式。要想从根本上实现人人守法,依法办事,就必须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使法律法规普及到广大人民群众心中,树立起全民守法的良好意识。只有通过法律规范民众的行为,才能够使各项工作顺利落实,因此,普法工作十分重要。谢觉哉提出:“在大规模建设过程中,加强法律的宣传是一项关键的工作,迫在眉捷[32]”。“国家每出台一项法令,各级公务人员必须深入探讨和研究,特别是司法部门作为法律的执行部门,不仅要加强自身内部学习,还应该领导民众学习,使民众加深对法律的了解,落实到日常生活实践中[33]”。他还提出:“要让广大民众都了解并遵守法律;要让党政干部了解法律及其重要意义,能够随时领导广大民众进行法律学习。因此,所有国家公务人员都应该学习法律,并严格的遵守法律[34]”。谢觉哉对法律的普及工作尤为重视,而且他一贯强调公务人员带头学法、守法,并领导广大民众学法。董必武对于普法工作也给予高度重视的态度。他认为:“现阶段,要想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就必须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广大民众的法制观念,使其明确怎样做合法,怎样做违法,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并能够合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35]”。

  (二)坚持依法办事,增强司法公信

  谢觉哉认为,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的载体,是根据民众的广泛经验制定而成的。法律在某一层面凸显了国民的综合意志,在国家颁布法律之前,要征得代表国民利益的团体和政府的同意,经过多次商讨确定基本内容。基于此,所有的公民都要秉承法律规范,遵纪守法。如一部法律出台之后,国民对其置之不理,藐视法律规则,甚至对其持否定态度,这种情况下,法律就失去了自身的作用和价值。谢觉哉在这一问题上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始终坚持将守法问题放在首位。“有了法律就必须遵守;还有一些禁令,无论是永久的还是暂时的,只要出台就必须严格执行[36]”。除此之外,还要严格遵守国家明文规定的各项法律条款,“在今后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培养人民的守法观念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在旧社会,我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民主革命,广大人民群众的守法观念较差[37]”。也正是由于广大民众都缺乏守法的观念与习惯,因此,这项工作才显得更为艰巨。同时,谢觉哉还指出必须将法律和民主充分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一旦违反法律就等于破坏了民主的氛围,所以为了保持民主就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打击那些违反法律的人。对于如何进行守法工作,谢觉哉认为,国家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应该以身作则,带头守法。所以,如果执法者自身对于法律并不遵守,就无法建立起法律的权威。我国人民群众之所以缺乏较强的法律意识,主要是由于历来统治阶级制定法律,但自身并没有很好的遵守。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由执政者和执法者以身作则,带头守法,然后号召广大人民群众守法,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所以,谢觉哉一直都认为只有国家机关的执法者带头守法,才可以从根本上确保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政府机关的公务人员应该严于律己,带头守法。首先,政府制定法令的机构应该树立良好的守法观念;其次,严格执法,如果执法机关由于碰到阻碍就会动摇执法信心,必行会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公家人是守法的模范,必须起到模范的带头作用。否则‘州官可以放火’哪能去‘干涉老百姓点灯’[38]”。

  谢觉哉认为,部队作为国家安全保障的武装力量,是一个国家权力运行的重要部分,对于国家有着极其特殊的作用。部队如果不遵守国家法律,则必然会会影响到国家的法制运行。所以,谢老认为部队机关人员以身作则、带头守法对于法制建设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关于一些干部心中存在的特权观念,谢觉哉强调:“法律是公平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人可以违反法律而搞特殊[39]”。他认为,不论违法者的资历有多深,地位多高,只要违反法律,就必须按照法律程序依法惩处,绝不姑息。现阶段,我国存在十分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和公职人员违法乱纪现象,对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极大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这种情况下,谢觉哉以身作则、带头守法的思想对于当前的情形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忆古思今——谢觉哉法治思想当下价值

  对社会实践的总结促成了谢觉哉的法律思想。其每一个法学思想,源于社会实践,在实践中接受检验,在检验中不断成长,在时代发展的今天,仍在很强的实践指导性。我们对谢觉哉法学思想的学习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立基现实,针对新问题提出新方案。

  我国社会的发展主要通过几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即改革、建设、发展以及新时期,每一阶段对于社会发展法制建设的任务都不相同。加快法治建设,创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解决社会管理中的新问题等都需要以法律为依据,就法学观点进行。例如法制国家的建设问题,如何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等。加快建设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建构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特色法制体系,完善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制度,加强社会管理,发挥法制精神,创建法治国家等,对于法制的建设,需要法学理论、法治制度以及法制机制为基础。法学理论工作者都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从马克思注意的观点出发,以科学的眼光,认识问题、立足于本国实际,根据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创建法治社会,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

  第二、以“老一辈”的理论创新为鉴,不断开拓“新境界”

  法学家是法律思想的重要创造者和传播者,谢觉哉凭借自己的知识、智慧和勇气,传播法治理念,弘扬法制精神,唤醒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培育民众对法律的信心。谢觉哉等老一辈的革命同志,一生都为党的事业服务,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忠于我国的法制制度建设;他们一生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服务于社会群众。谢觉哉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是围绕社会的法治建设展丌的,用于探究。在社会群众运动时期大力倡导“依法办事”。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社会的试讲经验,坚持科学的发展理论与指导思想,树立社会发展的新形象。谢觉哉等老一辈法学家对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他们将波澜壮阔的一生都献给了新中国的法制事业。我们要学习“老一辈”,面向社会发展,幵拓“新境界”。我国践行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都源于老一辈对于法学观点与方法的总结。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不断丰富其历史内涵。


  [①] 马连儒:《谢觉哉的前期思想·近代中国人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86页。

  [②] 马连儒:《谢觉哉的前期思想·近代中国人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06页。

  [③]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 35页。

  [④] 中共中央毛泽东选集出版委员会:《毛泽东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766页。

  [⑤] 王定国、王菲、吉世霜:《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⑥] 王定国、王菲、吉世霜:《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

  [⑦] 王定国、王菲、吉世霜:《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

  [⑧] 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上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12页。

  [⑨]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83页。

  [⑩]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94页。

  [11]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 594页。

  [12] 王定国、王菲、吉世霜:《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13] 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编辑:《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97页。

  [14] 宋金寿:《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第308页。

  [15] 王定国、王菲、吉世霜:《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

  [16] 同上,第137页。

  [17]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上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56页。

  [18]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49页。

  [19]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999页。

  [20]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上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69页。

  [21]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历程》,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4页。

  [22] 王定国、王菲、吉世霜:《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23]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832页。

  [24] 同上,第533页。

  [25] 宋金寿:《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第311页。

  [26]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56页。

  [27]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7页。

  [28]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02页。

  [29]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262页。

  [30]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01页。

  [31]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册)》,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92页。

  [32]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14 页。

  [33]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14 页。.

  [34] 王定国、王菲、吉世霜:《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6页。

  [35] 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1986年版,第514 -515页。

  [36]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08页。.

  [37] 王定国、王菲、吉世霜:《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页。

  [38]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09页。

  [39]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0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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