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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冒充他人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6月04日

《山东法制报》2018年6月1日

冒充他人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

    【案情】原告周某(女)与案外人赵某(男)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4月3日,原告周某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登记,周某为登记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赵某因办理孩子上学事宜,从原告处拿走身份证及涉案房产证原件,后未归还原告。同年9月27日,赵某让案外人田某(赵某女友)持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冒充周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卢某(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某”向卢某借款20 万元,借款人自愿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当日,卢某将20万元转账给田某。2016年9月28日,田某冒充原告以“周某”名义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卢某。

    现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判令被告卢某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解除对原告所有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

    【分歧】对于本案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田某持有周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并与卢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卢某有理由相信田某具有代理权,田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故抵押借款合同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系冒名行为,由于原告周某没有与被告卢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成立,该合同对原告没有法律拘束力。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田某的行为系冒名行为,非表见代理。冒名行为是指冒用他人身份并以他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在冒名行为中,相对人并非信赖冒名人具有代理权,而是相信冒名人即是被冒名人本人,故冒名行为中仅存在被冒名人和相对人双方法律关系。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相对人系基于相信无权处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存在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本案中,田某系冒充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卢某在订立合同时认为田某即是周某本人,而非相信田某具有代理权。故田某的行为是冒名行为,而非表见代理。

    其次,原告周某没有与被告卢某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为达成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不论签名或盖章都必须是真实的,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明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中“周某”的签字并非周某本人所为,而是田某冒充周某所为,并由田某冒充周某办理了涉案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周某”签字非周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田某系接受周某委托或授意签字捺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应当认定原告周某并没有与被告卢某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合意,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被告卢某主张涉案房屋抵押已经行政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抵押借款合同应当有效的抗辩,笔者认为,抵押登记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应采纳。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并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

    张伟  厉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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