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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机动车商业险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6月29日

《山东法制报》2018622

机动车商业险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隆财  李娜

 【案情】201319日,投保人王某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A 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年 104日,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加油站西出口与赵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A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12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10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王某承担。王某就其承担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针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肇事机动车方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无问题,但保险公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其不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 填补损失” 的合同,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 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承担,在商业险的情况下也不能绝对免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评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分析。就合同的性质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是以人身或者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损失补偿作为其核心原则。保险合同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承载着稳定社会、分散风险、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填补的职能。与此不同,买卖、租赁等合同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其调整的是交易关系,保障的是交易安全,故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通过主张违约金来弥补损失寻求救济。因此,从该意义而言,尽管同属合同范畴,但商业险合同与合同法分则中列举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存在质的区别。因此,“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约束交强险合同,也不能约束商业险合同。
    其次,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性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害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其应与财产损失同质。而商业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就是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因此精神损害实质上也是一种可以用财产来衡量的损失。 即受害人因身体遭受机动车伤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该精神痛苦是肉体创伤直接导致,可以用支付货币的方式来缓解受害人的痛苦。如将精神抚慰金从损害中硬性剔除显然不符情理,也与侵权责任法倡导的“损害填补”原则相悖。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就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和履行的义务而言,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按赔偿限额交纳了保费,当事故发生时,其希望获得的保险金额是“不打折扣”的全部赔偿,如果此时保险公司凭借各种理由将受害人的各种损失“拒不理赔”,最后受损的是投保人和受害人,因此,商业险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其法理基础和要义。但是并不是说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商业保险均应理赔精神抚慰金,而应当结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再作判定。如保险公司将精神抚慰金作为一个单独的投保险种或将其纳入责任免除条款,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理赔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A 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中明确列明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险种,但王某并没有投保该险种。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原则,投保人在合同中未投保的险种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不能要求A 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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